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一致性決議
第74次會議紀錄Q & A彙整
第74次一致性會議
一、因應第五代行動通訊業務(5G)開放,相關 5G 終端設備及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草案之研訂,經驗證機構依 3GPP 國際技術規範之分工部分討論後,相關規範內容越趨收斂,請各驗證機構再予修改經討論後之規範內容,下次會議將邀集電信業者、基地臺廠商、手機廠商及儀器廠商會同研商討論。
提案編號:10808426 號
主旨:以韌體增加或減少技術別時,於同 ID 的證書中,備註裡的變更事項該如何寫?(如:增加 802.11ac)
結論:
一、器材名稱得使用 WiFi/Bluetooth/藍牙等用詞。
二、審驗證明備註欄應載明產品射頻 RF 介面之技術種類/屬性,Bluetooth/藍牙器材得使用「BT LE/BR/EDR」,WiFi 器材得使用「IEEE 802.11a/b/g/n/ac/ax」等用詞。
提案編號:10808427 號
主旨:提案編號10308232號對於器材名稱後面加註無線介面種類已做出結論,但仍有以下問題想確認:
(1) 若其審定證明已登載無線介面功能,器材名稱是否得不加註 ?
(2) 模組增列的平臺名稱,是否須加註無線介面功能?
(3) PLMN11
加註方式應有一致性
結論:
第51次一致性會議紀錄結論第 4 點「申請書與測試報告等文件於器材名稱加註無線介面種類」之結論修正如下:
一、審驗申請書之器材/設備名稱後面得不加註無線射頻介面種類。申請者應檢具無線射頻介面種類切結書。
二、驗證機構應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之備註欄位載明器材/設備所包含之無線射頻介面種類,以利消費者辨識 (如: LTE-M1 FDD
900/1800;NB-IoT FDD
900/1800,Bluetooth/藍牙器材得使用「BT LE/BR/EDR」,WiFi 器材得使用「IEEE 802.11a/b/g/n/ac/ax」等用詞)
提案編號:10808428 號
主旨:依108 年5 月1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43009280
號,經取得審定證明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如變更廠牌或型號等自108年6月1日起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確認該設備或器材之輸出功率為原取得審定證明之設備或器材+/- 2dB內。
請問如果新增廠牌型號僅僅是因為市場區隔是否也應依規定辦理?
結論:
射頻模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限制性通信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後,變更非射頻硬體、非射頻性能、非電信介面硬體或非電信介面性能,如僅變更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廠牌或型號,重新申請審驗(含系列產品或新案) 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新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案件器材設備於+/-2dB 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應於新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詳述原因。
二、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含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總表及結果判定,並載明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報告編號(唯一識別資訊),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三、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 IEC/ISO 17025等規定。
四、驗證機構辦理前揭審驗申請案時,應確認符合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0808429 號
主旨:系列申請若射頻功能並無差異性,是否可以不用量測主波 +/-2dB?
結論:
射頻模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限制性通信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後,變更非射頻硬體、非射頻性能、非電信介面硬體或非電信介面性能,如僅變更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電源供應方式、廠牌或型號,重新申請審驗(含系列產品或新案) 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新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證明器材設備於+/-2dB 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應於新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詳述原因。
二、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含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總表及結果判定,並載明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報告編號(唯一識別資訊),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三、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 IEC/ISO 17025等規定。
四、驗證機構辦理前揭審驗申請案時,應確認符合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0808430 號
主旨:依 108 年 5 月 1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43009280 號,經取得審定證明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如變更其檢驗報告之申請者名稱等自108 年6 月1日起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確認該設備或器材之輸出功率為原取得審定證明之設備或器材+/-2dB內。如果產品是符合平臺定義,並內建一射頻模組,且是以完全模組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是否也應依規定辦理?
結論:
一、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不變更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射頻性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經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且完全最終產品符合平臺定義,則該完全最終產品得無須確認其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為原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於+/- 2dB內。
二、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之審驗證明者,應於該完全最終產品販賣前,檢具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提案編號:10808431 號
主旨:已取得審驗證明之低功率射頻模組增列平臺 ,其平臺具有HDMI介面或電源供應配件,是否應另行提交測報,以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05/01發文字號:通傳資源決字第10843009280號第四條之要求。
結論:
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或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低功率射頻模組以完全模組方式(standalone module)取得型式認證證明:
1 、低功率完全射頻模組組裝為最終產品,且該最終產品符合平臺定義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該低功率完全模組型式認證證明者,應於該最終產品販賣前,檢具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並應提供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或其內部及電路板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2 、前揭辦理登錄最終產品時, 無須提供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或配件之檢驗報告。完全模組組裝為最終產品之廠商、OEM 廠商應依照取得該完全模組型式認證證明者提供之安裝指引及操作條件組裝。
3、低功率射頻模組型式認證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若本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模組型式認證證明。」。
4 、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若旨揭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或最終產品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模組型式認證證明。」。
三、低功率射頻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模組以限制性模組方式(module with host)取得型式認證/審定證明:
1、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低功率射頻電機或電信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審驗。
2 、限制性模組組裝為最終產品,申請者應提供最終產品於一般正常使用時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併同檢驗。但取得審驗證明之限制性模組組裝為最終產品,僅變更或新增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性能或電信介面性能,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得不申請重新審驗。
3 、重新申請審驗之檢驗報告,得引用該限制性模組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由原檢驗機構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最終產品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最終產品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證明器材設備於+/-2dB 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應於新檢驗報告詳述原因。
4、限制性模組審驗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若本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模組型式認證證明。」。
5 、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或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若旨揭模組、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或最終產品隨貨配件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模組型式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
提案編號:10808432 號
主旨:簡易符合性聲明引用FCC 報告時,是否要遵守 Adaptor
和線材的相關規範?
結論:
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如信號線材)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之美國 FCC 或加拿大 ISED 測試報告得不包含外接電源或配件之廠牌型號,且應檢附美國或加拿大驗證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應檢具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具外接電源或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四、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若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六、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若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七、簡易符合性聲明器材仍須以 20%比率辦理抽驗,並依前揭結論辦理。
提案編號:10808433 號
主旨:簡易符合性聲明可接受由美國FCC、加拿大ISED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該等國家等同我國技術規範規定出具之測試報告,若已取得FCC/ISED 證書之測試報告無載明線材及配件廠牌型號等資訊(含實驗室搭配之線材及配件廠牌型號),是否能受理申請?
結論:
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如信號線材)或外接天線, 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之美國 FCC 或加拿大
ISED 測試報告得不包含外接電源或配件之廠牌型號,且應檢附美國或加拿大驗證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應檢具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具外接電源或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四、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若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六、審驗合格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若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七、簡易符合性聲明器材仍須以 20%比率辦理抽驗,並依前揭結論辦理。
提案編號:10808434 號
主旨:模組複製報告之變更申請者,在測試治具與模組之硬體相同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免重新驗證輸出功率在 ±2dB 以內之要求?
結論:
射頻模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限制性通信模組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後,變更非射頻硬體、非射頻性能、非電信介面硬體或非電信介面性能,如僅變更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電源供應方式、廠牌或型號,重新申請審驗(含系列產品或新案) 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由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新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證明器材設備於+/-2dB 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應於新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詳述原因。
二、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含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總表及結果判定,並載明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報告編號(唯一識別資訊),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三、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 IEC/ISO 17025等規定。
四、驗證機構辦理前揭審驗申請案時,應確認符合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0808435 號
主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 年 5 月 1 日通傳資源決字10843009280 號函文第四點:若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含低功率射頻電機)於一般正常使用時,須使用(含選購或選配)之信號線材(如 HDMI、USB Cable)及前揭電源供應方式等配件(含電源轉接器及電源線) ,依前揭規定,該等線材及配件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特性,自108年5月1日起申請審驗案件,應併同該等線材及配件進行檢驗,該等線材及配件之廠牌型號等資訊,
並應載明於檢驗報告及型式認證證明。
Q1:目前模組廠所提供的針對RF 功能(RF Modular)驅動程式,往往並未包含驅動所有平台上其他功能的能力。模組廠驅動程式要執行平台上有所功能執行上有所困難。
結論:
一、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電信終端設備、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如電源轉接器、電源線等)、配件(如 HDMI、USB Cable等)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電信終端設備、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2、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3 、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器材或設備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 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版本。測試治具應具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4 、器材或設備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但審驗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包括一般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
5 、前款及適用技術規範所定測試項目及標準之測試結果總表、判定結果及測試數據(含掃瞄圖)。
6、器材或設備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器材或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天線應具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三、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
四、器材或設備樣品於測試模式,其他功能無法同時啟動時,檢驗報告應分別評估測試模式與一般正常使用模式。
五、檢驗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技術規範及 ANSI C63.10 最新版等規定,評估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各種連接情形。
六、除器材或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器材或設備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器材或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提案編號:10808436 號
主旨:目前其他國家皆將產品分類為Intentional & unintentional,
在測試 intentional的功能時, 僅針對
intentional 的功能評估即可, 滿多客戶在問說,明明在測試射頻,為什麼要提供相關周邊及確認非射頻功能? 是否能將69 次會議的結論取消? 若維持69次會議結論,下列方式該如何處理?
1. 是否能提供BSMI 的 CNS13438
報告即可.
2. 當產品為NB 時, 若要求周邊接滿(如可同時外接螢幕兩台), 那測試1G 以上時, 是否也是需要將周邊同時架高到1m5 的高度進行測試 ?
3. 當產品為車載音響或是裝載在某些大型產品內的無線產品, 其產品本身會有一堆接口,此時,提供周邊是會有難度的,是否能忽略?
4. 當今天客戶欲執行簡易符合性聲明,提供FCC 測報, 但此測報的電源傳導的周邊是搭配NB 而非 adapter
這樣是否能接受?
5. 針對一般EMI mode,
是否要測試到40G ?(CNS
13438 只到6GHz)
結論:
一、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電信終端設備、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如電源轉接器、電源線等)、配件(如 HDMI、USB Cable 等)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責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電信終端設備、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其組裝之最終產品,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其審驗證明。
二、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2、器材或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3 、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器材或設備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 , 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版本。測試治具應具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4、器材或設備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器材或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天線應具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三、除器材或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器材或設備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器材或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四、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或設備僅變更或新增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性能或電信介面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得不申請重新審驗。
五、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之美國 FCC 或加拿大 ISED 測試報告得不包含外接電源或配件之廠牌型號,且應檢附美國或加拿大驗證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六、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案應檢具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
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具外接電源或配件 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七、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八、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備註欄應記載:「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若本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將廢止本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九、簡易符合性聲明處分函增列說明:「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爰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附負擔方式核發貴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若旨揭器材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經抽驗不合格者,本公司(中心)(驗證機構)得廢止貴公司旨揭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十、簡易符合性聲明器材仍須以 20%比率辦理抽驗,並依前揭結論辦理。
提案編號:10808437 號
主旨:低功率射頻成品內含已認證的射頻模組,但成品本身不符合平臺定義,故以最終產品申請型式認證,請問:
1. 若最終產品的RF power 經檢測後不超過原射頻模組+2dB (且不超過技術規範限制值),可否沿用低功率射頻模組的其它RF conducted
(例如: PSD、OBW、 hopping occupancy time)測試數據?
2. 若可沿用部份RF conducted數據,在檢測最終產品的 RF power時,是否須由原射頻模組的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執行?
結論:
一、自 109 年 6 月 8 日起,平臺之主要功能不限於電子訊息之儲存、有線或其他無線傳輸,惟平臺之主要功能不得僅為機殼或屏蔽外殼。最終成品組裝經型式認證之低功率完全模組,但該最終成品不符合平臺定義者,應以該最終成品申請審驗。
二、射頻模組取得審驗證明後,變更非射頻硬體、非射頻性能、非電信介面硬體或非電信介面性能,如僅變更申請者名稱、器材名稱、電源供應方式、廠牌、型號或增列適用平臺,重新申請審驗(含系列產品或新案) 之檢驗報告,得引用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應由原檢驗機構逐案(case by case)評估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等項目是否須重新檢驗,並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檢驗機構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本會核准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對於未重新檢測比對新器材設備之主波輸出功率/電場強度與原取得審驗證明器材設備於+/-2dB 範圍內之案件,原檢驗機構應於新檢驗報告詳述原因。
2 、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應包含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所有測試項目之總表及結果判定,並載明原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唯一識別資訊) ,以追溯測試數據及區分原檢驗報告。
3、重新申請審驗器材設備之檢驗報告應符合相關審驗辦法及 IEC/ISO
17025 等規定。
4、驗證機構辦理前揭審驗申請案時,應確認符合前揭規定。
提案編號:10808438 號
主旨:代廠商提問:有一體感控制器套件,包含主控器:支援WiFi及藍牙功能,左右手、四肢、腳部:支援藍牙功能,電路設計不同。
器材各部件的廠牌型號一致,若為整機銷售是否得申請一個合格標籤?
結論:
一、數個發信機、收發信機、收信機組合成套販賣時,其各別器材具不同之型號、射頻技術、功能設計或電路,各發信機、收發信機均應分別申請審驗,每個發信機、收發信機須各別取得審驗證明。
二、收信機非屬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免經審驗合格,惟與發信機或收發信機成套銷售之收信機,建議仍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 2.11 節規定申請審驗,並登載於審驗證明,以避免通關問題。
提案編號:10808439 號
主旨:雙耳藍牙耳機(左耳及右耳獨立分開)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申請審驗方式 1. 根據提案編號 10709377結論 3-D ,是否僅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認證的產品才需提供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驗證登錄證書號碼?以型式認證方式做申請,則不需提供充電盒之驗證登錄證書號碼?
2. 若雙耳藍牙耳機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 是否可僅申請一張型式認證證明或是要各別申請一證書?
3. 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的雙耳藍牙耳機, 若為相同型號是否可僅申請一張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結論:
修正提案編號 10709377、10709378、10709379 結論如下:
一、藍牙耳機本體具無線充電或入耳近接偵測等功能均屬複合性功能,不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應申請型式認證。
二、單耳藍牙耳機、雙耳罩式藍牙耳機(具頭帶連接雙耳耳機)或單耳藍牙耳機具有線連接另一單耳有線耳機,具備直接充電(直接以充電線或 USB 連接充電)且均不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等複合性功能,得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
三、雙耳藍牙耳機(左耳機及右耳機獨立分開)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
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電路設計/佈線不同時,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不同發射機,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應分別取得審驗證明(二張審驗證明)。
(2)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電路設計/佈線相同時,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同一發射機,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核發一張審驗證明。
(3) 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併同送驗且應檢附內含等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 2.3 節之檢驗/測試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並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充電盒。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2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電路設計/佈線不同時,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不同發射機,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應分別取得一張審驗證明(二張審驗證明)。
(2)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電路設計/佈線相同時,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屬同一發射機,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證明。
(3) 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盒。無線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4) 無線充電板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板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板。無線充電板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耳機之型號不同,不論電路設計/佈線是否相同,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應分別取得一張審驗證明(二張審驗證明)。
(2) 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盒。無線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 無線充電板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板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板。無線充電板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4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耳藍牙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
(1) 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之型號不同,不論電路設計/佈線是否相同,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左耳藍牙耳機、右耳藍牙耳機應分別取得一張審驗證明(二張審驗證明)。
(2) 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併同送驗且應檢附內含等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 2.3 節之檢驗/測試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並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充電盒。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四、單耳或雙耳連接之藍牙耳機具透過電池盒間接充電功能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審驗:
1、藍牙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
(1) 藍牙耳機應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認證證明。
(2) 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併同送驗且應檢附內含等同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 2.3 節之檢驗/測試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並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充電盒。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2、藍牙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型號者:
(1) 藍牙耳機應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證明。
(2) 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盒。無線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 無線充電板,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板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板。無線充電板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藍牙耳機、充電板及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
(1) 藍牙耳機應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證明。
(2) 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盒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盒。無線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3) 無線充電板,應申請型式認證,取得一張審驗證明。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無線充電板之廠牌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藍牙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無線充電板。無線充電板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4、藍牙耳機及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為相同廠牌不同型號者,應併同送驗:
(1) 藍牙耳機應申請型式認證或簡易符合性聲明,取得一張審驗證明。
(2) 不具無線充電接收功能之充電盒,應併同送驗且應檢附內含等同 LP0002 第 2.3 節的檢測 /測試報告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證書,並應於藍牙耳機之審驗證明載明併同送驗之充電盒之廠牌型號,耳機之器材外觀照片應含該充電盒。充電盒得單獨販售者,另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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