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定證明

標籤式樣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及製作方法

1.申請者應以適當(方格子)比例大小標貼或印鑄於設備本體適當位置上。

2.此驗證標誌依規定附加於產品上,其顏色單一,須清楚、容易辦識。

3.經本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送審廠商應依審定證明中所核給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設備本體適當位置,始得販賣

 

 

 

標籤範例

審驗合格標籤製作範例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說明

CC

為固定字碼,用以區別報關進口之器材種類。

XX

表驗證機關(構):以英文字母表示。
AL:表代表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xx

表年份:西元2007年以07表示,2008年以08表示…依此類推。

YY

表設備種類:
3G:第三代行動話機;
B2: Cable Modem 設備;
D1:DCS1800行動話機;
E1:DECT設備;
G1:GSM行動話機;
GS:GSM/衛星雙模話機;
I1:ISDN設備;
L1:屋內配線器材;
MD: 行動數據設備;
PG:無線電叫人終端設備;
R1: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R3:5.8GHz終端設備
S1:DS1數據設備;
S3:DS3數據設備;
T1:電話機;
V1:IPhome影音設備;
W1:WIMAX手持式行動臺設備
X1:多工機;


B1:xDSL設備;
C1:來話顯示終端設備;
DG:DCS/GSM頻話機;
F1:傳真機(卡);
G2:GSM/DCS/2.4GHz行動話機;
H1:Home Net; 
K1:按鍵電話系統;
M1:數據機(卡);
P1:用戶專用交換機;
PH:PHS設備;
R2:2.4GHz終端設備;
R4:2.4/5.8GHz終端設備
S2:DS2數據設備;
S4:STM1速率以上之數據設備;
TR:中繼式無線電話;
V2:電傳視訊設備;
W2:WIMAX移動式行動臺設備;
Z1:其他…;  

yyy

表序號:每一年度自001-999依序遞增。

Z

表系列號碼:
0: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非系列產品;
1-9或A-Z:表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系列產品;

z

表審驗方式:
T:型式認證;    C:符合性聲明; 

W

檢查碼

 

 

使用管理

審驗證明使用與管理

  1. 經本公司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送審廠商得將審定證明核給之標籤式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公開陳列。
  2. 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或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理合格之低功率射頻器材設備或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
  3.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或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型號、設計、射頻性能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份報請本公司備查。
  4. 本公司得隨時抽驗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或電信終端設備。
  5. 取得審定證明之低功率射頻器材及電信終端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審定證明:
    1. 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2. 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3. 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4. 未辦理完全最終產品登錄。
    5. 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6. 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7. 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8. 違反切結事項。
    9.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6.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1.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3.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7. 審驗證明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證明者。證明持有人檢附同意書報請國家電信傳播委員會備查後,得授權他人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設備,使用其合格標籤。
  8. 向本公司申請之審驗證明,若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本公司申請補發或換發。
  9. 本公司所核發之審驗證明,係經國家電信傳播委員會委託辦理,所有與低功率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驗證相關之工作,均以本公司名義執行之。
  10. 為保障消費者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 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申請人輸入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除經本公司審驗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外,須另附正體中文說明書,始得於市場銷售。
  11. 本公司已盡力即時更新與揭露相關法規內容,唯實際規定仍以主管機關公告核准之相關法規為主。